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陳金成
被   告 承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促字第33340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
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3」,且本件原告本
於票據請求涉訟之票據付款地亦係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涉訟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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