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請人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乙○○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自109年7月24日起迄今均聘請外勞看護,每月生活支出至少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雖丙○○每月得領有月退俸,自114年5月起為每月66,732元,惟自114年1月至5月已透支共59,045元,實有必要處分丙○○名下之不動產以支付相關費用。而丙○○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業已有人欲以公告現值195,300元購買,是為丙○○之利益,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丙○○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三、查丙○○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乙○○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系爭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業已有人欲以公告現值195,300元購買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足認出售系爭土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並無不利。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自109年7月24日起迄今均聘請外勞看護,每月生活支出至少6萬多元,雖丙○○每月得領有月退俸,自114年5月起為每月66,732元,惟自114年1月至5月已透支共59,045元,實有必要處分系爭土地以支付相關費用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輔具租借表影本2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安寧居家照護計價單影本1件、門診收據影本1件、社團法人台灣身心障礙者福祉協會輔具使用費收據影本1件、勞動部函影本4件、存摺影本1件、帳簿影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

六、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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