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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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尹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
告得至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應自新光銀
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43,183元未付,連
同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59,092元未付,新光銀
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於97年2月4日登
報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