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奇美醫院10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00年11月2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0年12月27日(100)奇醫字第6139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被告警詢筆錄」,以及「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其沒有駕車、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1份(血液酒精濃度達228.66mg/dL)、診斷書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以及NMK-568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配偶 王昭芬 所有,亦有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否認駕車及喝酒,應不足採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黃東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斗交簡字第4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同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駕駛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並因本件酒醉駕車無法安全駕駛,失控摔倒,造成己身受傷非輕(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挫傷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為每公升1.14毫克,否認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