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53號原告黃所所被告 高華英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5日結婚,約定被告應來臺同住,被告僅三次短暫來臺,最長2月餘,短則10餘日,每次均索取金錢返回大陸,最後一次於100年1月回大陸後,即表示不願再次來臺與原告同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結婚公證書1
份為證,業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劉明昌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被告先後來臺三次,每次不到一個月,就返回大陸,被告不想住在臺灣,最後一次被告離開迄今已經一年多,被告不想要再來臺灣了。」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98年10月11日入境、98年12月19日出境,99年10月27日入境,99年11月10日出境,最後一次於100年1月2日入境,100年1月12日出境,迄未入境之情節相符,有100年12月1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9320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斟酌被告先後三次來臺,與原告同居時間合計僅3個月
,最後一次於100年1月12日返回大陸後,迄未來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1年3個月,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800元,合計4,8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