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假釋出獄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1項復已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假釋出獄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皆合於減刑之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悉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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