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天九牌柒付、骰子肆顆及賭資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丁○○、甲○○、乙○○與另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丙○○所經營之永和豆漿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以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嗣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場賭具天九牌七付、骰子四顆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 吳春源 、 余瑞民 、 余桐明 、 施坤益 、 林清堡 、 宋聰榮 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賭具天九牌七付、骰子四顆及賭資二萬元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按前開賭博罪為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押之賭具天九牌七付、骰子四顆及賭資二萬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財物,均併予沒收。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及坐落高雄縣○○鎮○○路○○○號永和豆漿店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丁○○、甲○○、乙○○等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賭贏之人予丙○○抽頭三至五百元,嗣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經警當場查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坦承犯行,及有賭具、抽頭金扣案,為其依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之犯行,辯稱:伊上午在該永和豆漿店做生意至中午十二點許即回家,伊未住在該處,被告乙○○等人是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且為伊豆漿店客人,因該豆漿店沒有門,只有搭一個屋頂,所以他們自行至該處賭博,約下午二點伊回豆漿店拿東西,看到被告乙○○等人在該處賭博,即趕他們走,他們尚未走,警察就來了,伊並無同意提供該賭博場所,亦無營利抽頭等語。經查: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丙○○下午來時確實有趕我們走,並叫我們不要玩了,結果我們尚未走,警察就來了,我係私底下向其賭客說贏家要給丙○○三、五百元吃紅,並未當面對丙○○說」(本院卷第四二頁),被告丁○○、甲○○亦供稱並未向被告丙○○說賭完要給他三、五百元(本院卷第三六頁),參以在場證人吳春源於警訊證稱:「現場大部分是在岡山火車站前排班之計乘車司機」「該處前後都沒有門、任何人都可進出」(警卷第十一頁)等情,被告丙○○所辯伊無抽頭,亦無同意提供該賭博場所,尚堪採信。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定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