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五十九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合約書,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國際長青連鎖藥局人事管理條例擔任藥劑師,僱傭期間自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每月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每月另可領簽約金二千元),雙方並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如中途解(違)約或離職未按規定辦理者,須賠償原告二個月之底薪。詎被告任職甫半年,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無故離職至今,爰依前開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萬二千元等語(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對於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藥劑師乙職,雙方簽有合約書乙紙,約定僱傭期間自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並約定被告如中途解(違)約或離職未按規定辦理者,須賠償原告二個月之底薪,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離職等節,固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惟抗辯稱:被告應徵時,原告因亟需用人,其受僱人 鄧正賢 於面試告訴被告每月薪津二萬八千元(另有獎勵金),被告認如此金額合理,乃接受之(其僅簽立傳真稿之合約書,未曾見過其他文件或原告之內部管理規則),原告並據此核發薪津,詎原告於同年十月中旬竟告知被告將調降被告之底薪為二萬六千元,被告深覺受騙,隨即提出辭呈,並向原告爭取均未獲置理,被告自同年十一月起即擅自調降被告底薪為每月二萬六千元。加以原告迄未為被告加入勞健保,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離職等語。
三、玆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受僱時,兩造約定原告每月給付被告之薪津金額,究如原告所主張之二萬六千元(每月另可領簽約金二千元),抑如被告所抗辯之二萬八千元(另有獎勵金)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月給付被告之薪津金額為二萬六千元(每月另可領簽約金二千元)等語。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原告所經營之國際長青連鎖藥局人事管理條例、非全職工作人員管理條例、工作契約(空白稿)等件為證,然被告已否認受僱時原告曾交該等條例內容予被告閱覽,並抗辯稱:其僅簽立傳真版之合約書,未曾見過其他文件或原告之內部管理規則等語。而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合約書原件確係一傳真稿,其上雖有受僱期間之約定,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應付予被告之底薪金額如何,自不得據該合約書之記載,即認定兩造所約定之被告每月底薪為二萬六千元。原告亦復未能舉證被告確曾事先閱覽過前開條例內容,並已充分瞭解後始簽立該合約書,且原告所提上述條例內容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修訂版,難認被告受僱時亦為仍此規定,原告前開舉證,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受僱時,兩造約定被告每月底薪確為二萬六千元,揆諸前開條項規定,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又查,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十月發予被告之月薪(不含加班費、夜班津貼)分別為三萬零七百元、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三萬零六百五十元,有薪資明細表三件在卷為憑,雖原告辯稱:係因會計作業疏失,誤認被告係簽二年約,因而誤計為每月底薪二萬八千元云云。然原告在會計作業發放薪津時,既產生錯誤,又如何令人相信原告於僱用被告時,絕不可能弄錯告訴被告每月底薪二萬八千元?況且,證人 李秉文 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曾至原告處應徵藥劑師乙職,鄧正賢告之每月底薪二萬八千元,嗣後 李秉人 介紹並陪同被告前去應徵,鄧正賢確實告訴被告以每月二萬八千元為底薪無訛,鄧正賢並曾當場打電話予原告確認無誤等情,業經李秉文證述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應付底薪每月應為二萬八千元等語,堪以採信。準此,原告逕將被告底薪調降為二萬六千元乙節,核屬無據,被告自無接受之理,被告因而離職,並無何違約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B法官姜麗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敘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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