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進祥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販賣豬肉營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鳳山市屠宰市場內,因平日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行進路線,為引擎號碼九八六四二七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報廢大貨車所阻擋,在進入該報廢大貨車內,將該車駛離車道以利其自小貨車通行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未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又不諳駕駛大貨車者,不得駕駛大貨車,及汽車行進前應檢查煞車、方向盤、照後鏡等確實有效,並在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當時天候雖下雨、惟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有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其未曾駕駛過之大貨車,且又疏未檢查該車之煞車等性能及操作方式,及注意在該屠宰廠工作之 張家 得站於大貨車正後方水溝內,因而誤將該大貨車之前進檔操作成後退檔,乙○○發現大貨車倒退,情況不對,雖採取煞避措施,然因煞車失靈及路面傾斜,造成該大貨車向後滑動而撞及 張家得 ,致使張家得受有左右季肋部肋骨骨折、胸腹腔內出血、胸腹部挫傷等傷害,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仍將張家得送醫急救,並主動向前往醫院查詢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丙○○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張家得受有後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四幀附在相驗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張家得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持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貨車;又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照後鏡等確實有效,且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文明,此亦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雖下雨、惟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有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不諳大貨車駕駛者不得駕車,及應詳細檢查煞車等操作方式及性能,即貿然啟動並誤將前進檔操作成後退檔,且又疏未注意屠宰廠工作人員即被害人張家得站於大貨車正後方水溝內,造成該大貨車向後傾斜滑動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卓然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平時雖係以駕駛小貨車販售豬肉為業,惟肇事當日被告所駕駛者係屠宰場內載運豬隻之大貨車,且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該大貨車阻擋被告平日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進路線,才臨時將該大貨車移走,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肇事當時並非執行業務中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使大貨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查詢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丙○○坦承肇事,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節,有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嗣並接受偵審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而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張家得之父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劉定安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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