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玖佰參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任職陸軍第二OO師政治部政工隊長。同年七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受國防部軍法局羈押,後以叛亂條例第七條「為有利叛徒之宣傳」為由,處有期徒刑七年,至四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服滿七年刑期,然仍繼續遭受羈押,至四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核發開釋證,惟仍未開釋,繼續羈押至四十九年二月二日,才正式開釋,計被非法羈押二年六月又二十二天。為此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條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為有利於叛徒宣傳罪,經國防部軍法局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八年,執行日自三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四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之事實,有三十九年度勤功字第二五四號國防部判決書影本、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遲至四十九年二月二日始被釋放之事實,有綠島戶政事務所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四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九年二月二日止,受違法執行共二年六月又二十二日,應堪認定。故聲請人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遭違法執行之損害即屬有據,此部分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執行徒刑前,任職於陸軍第二OO師政部政工隊長,其經此徒刑執行完畢後,竟遭國家未依法釋放,繼續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九百三十六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應以每日新台幣四千元予以賠償,始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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