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為的裁決處分(原裁決書案號:東監稽違第八一─七九五五0七號、第八一─七八三一九五號、第八一─七八三0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的內容,詳如附件,在此不再重複記載。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的主要理由有下列三點:(一)異議人是否如期繳納完畢,難以記憶,故本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裁決機關即臺東監理站負舉證責任。(二)處分機關臺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以下簡稱臺東監理站)所為的三件裁決書,其上所記載的違規超速事實均屬同一,乃連續數行為而超速違規,屬於連續犯的性質,應僅論以一個違規處分。(三)本案中的三件裁決書所記載的違規日期,分別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此種裁決處分,屬於行政罰性質,而行政罰應有時效制度,目前雖然法律無明文規定有關行政罰的時效,但至少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二個月時效規定,而本案的違規日期事隔三年之久,故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由於異議人已經承認自己有開車超速的事實,並且他在本案中也沒有對自己有無超速開車而爭論不休,異議人純粹只是對法律適用提出不同的意見,所以,本院也就不再調查相關的事證。以下,本院就針對異議人所聲明不服的理由,依順序回答:
(一)本案的異議人因為超速違規而沒有繳納罰鍰的事實,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已經以八十九信警交字第六九六六號函,通知臺東監理站,此可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函文。故異議人確實沒有到金融機構繳納罰鍰,這一點是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
(二)異議人分別是在八十六年的三月一日、三日以及四日,先後在不同的時間、地點,三次都因為開車超速而被警察用雷射測速槍,測出超速開車。就開車超速來講,依照一般人民所認知的的經驗法則來看,駕駛者不可能每次一開車就會想超速,而駕駛者所以會超速行駛的原因非常多樣,因此,超速開車並沒有所謂的連續狀態;實際上,異議人在每次的開車超速情形,乃是屬於一種繼續狀態的行為,只要被警察測出超速而攔檢下來,當時那一次開車超速的行為就已結束,如果異議人在警察放行之後,馬上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路段,又再度因為超速而被警察攔檢並且開立違規通知單,那麼,第二次的開車超速,同樣屬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是如異議人所說的有連續性的超車狀態而可以免於受處罰。所以,異議人聲明不服的第二個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至於異議人認為臺東監理站的裁決處分,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二個月時效規定。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沒有關於裁決時效的規定,況且,異議人所舉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時效規定,性質上屬於類似「追訴時效」,這和交通行政機關的裁決時效,本質上,本來就不可一概而論,故異議人認為臺東監理站的裁決處分已經罹於時效的抗辯,本院並無法贊同。再說,本院雖然也認為行政罰應該有(追訴、執行)時效的規定,並且如果任由交通行政機關坐視不予裁決,放任此一違法狀態長久懸而不決,對人民權利的保障當然有所不足,因此之故,本院贊成行政罰應該有時效的規定,困難的只是目前的法律各自為政,並沒有統一的行政罰時效規定,所以,究竟應該以何種法律的時效規定來類推適用,頓成疑問?故為了人民權利的保護以及避免法院的無所適從,統一訂定行政罰的時效規定確是有其必要。就以本案的情形來看,裁決時效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沒有規定之前,似可參考新近修正(尚未施行)的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的五年執行期間,做為交通行政機關裁決時效的參考。總之,正確的做法應是;由行政、立法部門制定通過「行政秩序罰罰法」,統一規定行政罰的追訴、執行時效,才能解決目前眾說紛紜的爭議。
四、綜上所論,異議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的理由,都不能成立。而原處分機關即臺東監理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以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根據異議人開車超速的結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上的規定,分別裁決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二千一百元、二千四百元,並且都給予記違規點數各一點的三件裁決處分,乃是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本件聲明異議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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