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判決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茲引用原判決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與 康柏 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彼等合作期間係自民國92年1月11日起至92年7月10日止,而被告向案外人台灣愛買公司承攬「CAP疤無痕」商品廣告之時間在92年2月17日,係在雙方合作期間內,屬於雙方合作範圍內之業務。又證人 洪志豪 偵查中證稱:伊是受僱於康柏公司...當初支付給模特兒公司也是康柏公司所支付,及證人 林瑞嵩 偵查中亦證:伊給被告做除疤廣告時,伊認為被告係代表康柏公司,且請款亦向康柏公司為之,因此該「CAP疤無痕」廣告應非被告個人承攬及自付費用。而被告向愛買公司承攬「CAP疤無痕」係在92年2月17日,即被告與康柏公司合作期間,依合約被告即係為康柏公司業務之執行者,竟私接愛買公司之廣告,並將該廣告之報酬60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爭廣告之動畫及文宣均為伊做的,成本也是各付一半,所以伊與告訴代表人各自享有一半之著作權,是該「CAP疤無痕」廣告,應係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創作。又系爭平面廣告係由被告與案外人 簡志峰 接洽,而報價單係由康柏公司出具,並以康柏公司名義洽談,且證人簡志峰並陳稱係為康柏公司製作系爭平面廣告,是該平面文宣之製作應係出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合夥業務而為,原審認告訴人無著作權,似值斟酌。
三、本院認:
㈠、證人林瑞嵩於偵訊中證稱:當初告訴代表人先要我做一個除疤商品之廣告,且後來被告進入告訴人公司之後,與告訴人業務之接洽都轉為被告,所以後來被告來找我做除疤廣告時,我的認知是他代表康柏公司來找我,因此被告找不到人之後,我就直接找告訴代表人請款。(見94偵續178號卷第24頁)足徵證人林瑞嵩係誤認被告找其所做之除疤廣告為告訴人所委託之廣告業務,因而於未尋得被告時,便向告訴代表人請款亦明,故不得僅以林瑞嵩誤向康柏公司請款,即認定該除疤廣告係屬雙方合作範圍內之業務。且林瑞嵩亦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委伊製作之產品是疤無痕,非smooth,被告沒說替何家公司做廣告,idea是被告給的,告證二當初是被告委託我,被告應付錢給我。(見93年度偵字第11978號卷第24頁)是被告既有出idea,亦見該動畫廣告之製作,被告亦得享有著作權。
㈡、至於證人洪志豪所證,當初支付給模特兒公司是康柏公司所支付云云,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CAP疤無痕」...模特兒不是我付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54頁)。以洪志豪並非掌管財務之人,其所稱模特兒費用係康柏公司所付云云,應非親自見到付款情況,且為告訴代表人所否認,其所證即不足採信。則公訴人據以上訴之此部分理由,即難成立。
㈢、至於被告與康柏公司合作期間,被告能私自接案,亦有康柏公司之負責人 王龍華 所證:被告與康柏公司合作期間可以另外接案,第6條合作A有約定,我認同甲○○在合作期間可以另外自己接廣告案,但不可利用公司任何其他資源。(見93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宗第21頁、15頁),益徵康柏公司亦認被告得於雙方合作期間另行接案。至於告訴代表人王龍華所稱:被告利用與其合作期間,利用其公司資源云云。然原審判決亦已詳論,被告並無利用康柏公司資源情況。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且證人即愛買公司之負責人 施定遠 所證,其於89年10月22日即委託傑飛廣告社甲○○簽約製作第一代超時空疤無痕於東森購物頻道播放之商品廣告內之動畫,而第二代商品係於92年3月份製作完成。且有傑飛廣告社與愛買公司於92年2月17日所定立之合約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11987號卷第10至12頁),是愛買公司早於康柏公司與被告定有「有關商品之除疤廣告」,且依前述康柏公司之負責人所證,被告與康柏公司合作期間,被告仍可私自接案拍廣告,則被告再延續其於89年10月間與受買公司之合約,而製作第2期之除疤廣告,難認有違反被告與康柏公司之合約之情事。
㈤、再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康柏公司所定之合約內容:雙方合作事項有廣告拍攝製作事宜、商品行銷事宜、商品規劃企劃創意事宜。再就合作利潤部分,廣告製作部分:雙方共同接案,利潤亦各半;商品企劃行銷部分,雙方亦各半。均無就製作完成之廣告所享有之著作權歸屬為約定,惟就合約之精神觀之,及告訴代表人王龍華所證,分紅是五五分帳(見94年度偵續字第178號卷第29頁)等情觀之,被告為康柏公司規劃之廣告,被告亦得享有著作權。
㈥、而被告雖係於與康柏公司合作期間,為康柏公司所銷售之「SMOOTH美無暇」除疤商品創作平面文宣,惟被告與康柏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已於原判決論述甚明,自非受雇著作;該平面文宣之製作費用縱由康柏公司支付,而為受聘著作,被告與康柏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時,既未約定合作期間完成之著作以康柏公司為著作人,亦未定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仍應以被告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康柏公司僅得利用該著作。從而,被告將該平面文宣予以改作、編輯,為愛買公司製作「ANTI-SCAR疤痕剋星」除疤商品之平面文宣,乃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猶難指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㈦、且被告為愛買公司製作「ANTI-SCAR疤痕剋星」除疤商品之平面文宣,主要創意乃源自被告,亦有證人簡志峰之證陳,原判決皆有論述甚詳,公訴人再執以認該平面文宣廣告,係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所有云云,亦屬牽強。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均難以認定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第342條之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即應予以維持。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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