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輝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毛重零點玖捌零參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陸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輝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0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前於109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經警查獲扣得之晶體1包(毛重0.9803公克、取樣0.0064公克、驗餘毛重0.9739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9052963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