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 林子淵 (原名: 林駟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一○七年度)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依年金法於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年利率0.575%即1.42%計算,如被告延遲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5條約定,將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30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各清償725元及同年10月21日清償8,919元予以抵充後,被告尚欠本金927,078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27,078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7,078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務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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