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9日結婚,於臺灣並無共同住所,最後一次同居住處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鎮○○○道000號聚賢樓7號206公寓,相對人自110年3月5日離開上址迄今仍未歸返,且經聲請人通知返家仍拒絕,爰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於廣東省廣州市○○區○○鎮○○○道000號聚賢樓7號206公寓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夫妻住居所之約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理由書亦諭示以: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002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等意旨。準此,依性別實質平等原則,法院於審酌夫妻雙方是否確有同居處所之協議時,亦應斟酌社會實際現況,確認此等協議即權利之共享是否實質對等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以廣東省廣州市○○區○○鎮○○○道000號聚賢樓7號206公寓作為本件兩造應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惟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本院訊問時自稱其與相對人並無約定夫妻共同住所(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自應由兩造就夫妻住所先為約定。本件兩造既無約定共同住所,聲請人也未聲請法院酌定,可見兩造迄今仍無共同住所,且據聲請人所陳報,其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廣東省廣東市及湖北省武漢市、廣西省柳州市等處(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亦無從推定兩造之住所究係為何處,實難認相對人有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