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 李珮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相對人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選任李珮琴律師為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或公司之董事會業已回復得行使職權,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召開元維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相對人應辦理停業延展,並依法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嗣新任董事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又相對人於同年11月25日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停業延展,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備查。是相對人既有合法之董事會得以行使職權,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亦不復存在,自有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元維公司之全體董事業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而未改選,因而當然解任,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任李珮琴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相對人應辦理停業延展事宜,依法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新任董事亦於同日召開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等情,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元維公司110年11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7頁)。足徵相對人元維公司現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堪以認定,依前揭立法意旨,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求為解除其擔任元維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