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新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新義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鬮路由內城往員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湖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周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770-PT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鬮路由員山往內城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鈺受有左手橈骨遠端脫臼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4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