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債務人 洪群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群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至9頁)、民國10
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下稱消債清26號卷】第44頁、消債調卷第18至2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30頁)、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消債清26號卷第30至38頁、本院卷第32至38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筆(見本院卷第76頁);其自陳在工地打零工為業(見本院卷第26頁),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收入約為80萬元至85萬元(見消債清26號卷第20頁),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為3萬3,333元;又債務人主張需負擔配偶扶養費每月3,000、父母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云云,惟查債務人配偶金融帳戶有多筆定期存單之利息收入(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其帳戶在110年1月5日時亦有高達84萬4,729元之存款(見本院卷第112頁);又債務人之父母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及營利收入等財產,債務人復自陳其父每月領有租金收入6萬6,250元(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債務人之配偶及父母等人之資力程度優於債務人甚多,難認債務人有為其等支出扶養費計1萬3,000元之必要性,故此部分均應予剔除。是以債務人每月生活費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算為2萬1,202元,加計其主張負擔其子扶養費4,100元(見消債清26號卷第22至24頁),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302元,是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餘額為8,031元(計算式:3萬3,333元-2萬5,302元=8,031元)。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068萬8,674元(見消債清26號卷第26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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