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咸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52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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