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14日凌晨0時15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茄萣國中前,因車身搖晃不定,為適於該處執行防制飆車勤務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所長 顏淵 謀及所率員警發現,並合理判斷易生交通往來危險,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上開機車,要求駕駛人甲○○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嗣因聞及甲○○身上有明顯酒味,員警 顏淵謀 即據同法第8條第1項3款規定,要求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詎甲○○明知顏淵謀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採取上述公權力措施,竟拒不配合實施酒測,並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言語,當場辱罵顏淵謀(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顏淵謀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所長顏淵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錄音光碟。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之,其挑戰、藐視公權力之舉,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暨其除於9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