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高政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2月18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093046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政德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政德於108年12月25日3時38分許
,未經證實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黑色豪門企業
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內,張貼「2019/12/25日高雄車
隊在起之過聖誕節」之假訊息內容(下稱系爭文字),供不
特定人瀏覽,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高政德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第1項第5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擔任FB黑色豪門企業
社團版主為依據。被移送人高政德於警詢中辯稱:系爭文字
不是我發布的,我是擔任黑色豪門企業社團版主,該社團與
系爭粉專無關,並且只有管理員可以在系爭粉專發文。查被
移送人擔任黑色豪門企業社團版主乙節,固有臉書翻拍畫面
可證,且為被移送人所自承,此節固堪認定。惟該社團與系
爭粉專之關聯性為何,及被移送人是否確有權限在系爭粉專
發布訊息,均乏相關證據佐證;況除被移送人擔任版主外,
尚有其他4名成員擔任前開社團管理員,有前開社團簡介頁
面可證,是移送機關逕認被移送人即為發布系爭文字之人,
尚屬率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確有
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是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散佈謠
言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違法,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