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李素真
相 對 人 李振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
訴:
㈠、提出被繼承人 賴來 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
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無法自行提
出,可聲請本院函詢)。
㈡、陳報被繼承人 賴來招 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
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
,則依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及債務人 李素眞 之應繼分
,以查報債務人李素眞因分割被繼承人賴來招全部遺產所受
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㈢、提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正本(地
號全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㈣、依上開資料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
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
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
,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
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㈤、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告即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㈥、原告應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上開土地之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之相關資料(含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
其印鑑證明)後,請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並自行更正本件
訴之聲明內容。
㈦、依實務見解,被代位人李素真無須列為被告,請撤回對其起
訴,並自行告知代位起訴(告知訴訟)之事實。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又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
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而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再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
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
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可佐。
二、經查:
㈠、聲請人既代位相對人李素真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即
應提出相對人間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身分資料,包括被繼
承人賴來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以確認本件聲請人有
無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相對人),如有欠缺,聲請人自
應補正。
㈡、本件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清冊、遺產稅證明或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文件,以及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以確認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範圍,並於裁定補正期間特定聲請人起訴請
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如未補正,難認其起訴聲明已具體特定
而符合法定程式。
㈢、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
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代
位債務人李素真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則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總價額
,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李素真繼承自被繼承人賴來招遺產
所受利益為準,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賴來招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 嚴俊魁 之應繼分,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
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
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
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
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告
既代位債務人李素真行使權利,則不可列李素真為被告,請
撤回對其起訴,並自行告知代位起訴(告知訴訟)之事實。
三、綜上,聲請人應補正如主文所載之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
即依法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