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鄭毓芬
被   告  潘慧萱
法定代理人  潘德龍
       葉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獲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向訴外人志誠機
車行購買機車,並向原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被告應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每月1期,分24期給付,
每期繳款金額3,050元,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
,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自第12期分期
款起即未再繳納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39,650元、期前遲延
費20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55元,及其中39,650元
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立法者考量限制
行為能力人思慮未周、經驗尚缺,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
。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須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效力未定,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利益。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從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契約行為,應事先獲得父
母雙方之允許,或事後經父母雙方之承認,僅父母之一方事
先允許或事後承認,契約均非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之購物分期付款契約,被告
尚積欠原告本金39,650元、遲延費20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及客戶對帳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惟查
,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且於簽訂契約時尚未結婚等情,
有其戶籍謄本及簽訂契約時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4頁),是被告於簽定上開契約時,尚未滿20
歲且未婚,依民法第13條第2項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本院
審酌本件買賣標的機車之分期總價款73,200元,且除約定之
遲延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20以外,尚須按日息萬分之5支付
違約金;又被告尚未成年,若騎乘機車肇事其父母恐須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情,可見未成年人購買機車,並非屬「依其年
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等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之除
外事由,是以被告簽訂上開契約書仍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父
親乙○○、母親甲○○共同允許。然觀諸上開契約書,其上
僅有被告母親甲○○之簽名,而原告未能提出於簽約當時被
告父親乙○○有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負擔義務之
情形,則揆諸前揭條文,上開契約應屬效力未定,是原告逕
依此效力未定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855元,及其中39,650元自108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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