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司執字第57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7544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黃淑芳 債務人SunFinanceInternationalLtd.(揚盛國際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兼
法定代理人 張淑華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弘強多媒體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54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9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查報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分別在Seychelles、金門縣、臺北市大同區,有系爭執行名義、個人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