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佩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7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夾貳件、皮夾空盒壹個、皮帶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佩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皮夾2件、皮夾空盒1個、皮帶1件,經送鑑定確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3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扣案之皮夾
2件、皮夾空盒1個、皮帶1件,均非LV真品,然確與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與類別相同,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有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尚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