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簡調字第2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調解成立筆錄聲請人 包蘇甄 代理人(法 萬鴻均 律師扶律師)相對人 盧少強 代理人 盧晉彥 相對人 傅玉秋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司簡調字第29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書記官呂姿穎調解委員湯蔓娳委員調解委員陳蓬生委員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萬鴻均律師相對人代理人盧晉彥相對人傅玉秋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包蘇甄願將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占用相對人盧少強土地上之水泥建築物(面積約6.95平方公尺),於109年2月16日前自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盧少強。如逾期未拆除,相對人盧少強得雇工代為拆除,拆除費用應由聲請人包蘇甄負擔。
二、相對人盧少強同意將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占用聲請人包蘇甄土地上之鐵皮建築物(面積約1.395平方公尺),於109年2月16日前自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包蘇甄。如逾期未拆除,聲請人包蘇甄得雇工代為拆除,拆除費用應由相對人盧少強負擔。
三、相對人傅玉秋同意將附圖二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約
11.71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聲請人包蘇甄及其繼承人作為建築房屋使用,期限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若有重建,即應歸還。
四、調解程序費用由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萬鴻均律師相對人代理人盧晉彥相對人傅玉秋調解委員陳蓬生調解委員湯蔓娳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書記官呂姿穎司法事務官陳定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