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柏彥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提高罰金刑之部分。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及告訴人 陳志維 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嘟嘟好小香腸3包,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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