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6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604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鄭麗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債務人鄭麗蓮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6,905元整,及其中本金與其利息,皆按附表所示計算。
(二)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100年6月8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
三、查債務人至民國105年8月11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民國106年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46,90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新臺幣42,72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四、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發給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彭玟源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560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麗蓮│自民國106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4.75%│││3000元││月25日起│││├──┼───┼─────┼──────┼──────┼───────┤│002│新臺幣│鄭麗蓮│自民國106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4.82%│││2756元││月25日起│││├──┼───┼─────┼──────┼──────┼───────┤│003│新臺幣│鄭麗蓮│自民國106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4.83%│││5383元││月25日起│││├──┼───┼─────┼──────┼──────┼───────┤│004│新臺幣│鄭麗蓮│自民國106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4.90%│││5403元││月25日起│││├──┼───┼─────┼──────┼──────┼───────┤│005│新臺幣│鄭麗蓮│自民國106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4.98%│││8381元││月25日起│││├──┼───┼─────┼──────┼──────┼───────┤│006│新臺幣│鄭麗蓮│自民國106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5%│││17802││月25日起│││││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