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宥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宥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叔」、「三叔」、「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敏敏 」、「 李睿豪 」對 賴英錫 佯稱:可透過「宇宏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英錫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投資款,即由「客服」通知賴宥熙先至某超商列印上有表彰外務專員「 張辰軒 」不實內容之工作證1張,及表彰「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張辰軒」收款證明使用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且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偽造「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張辰軒」印文1枚,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凱撒大邸」社區之會客室,佯為「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辰軒」,向賴英錫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復向賴英錫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收款日期、摘要及新臺幣(小寫)填載112年11月20日賴英錫現金儲值50萬元,偽造完成上開線除憑證收據後交付賴英錫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辰軒」。嗣後賴宥熙再至附近某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三叔」,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英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宥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英錫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取款照片、手機入帳影像、永豐銀行信託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20624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240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45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現儲憑證收據1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之情(詳下述),仍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以,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持偽造工作證,並在現儲憑證收據空白文書偽造證明「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張辰軒」收受告訴人現金儲值50萬元之收據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係依指示列印偽造不實內容之工作證後,復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此部分所為亦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該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6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二叔」、「三叔」、「客服」等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其既已均在偵查、審判中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被告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張辰軒」印文各1枚,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述印文已因諭知前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並未據扣案,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約我的報酬是款項的1.5%,但上手說當天做完再一起給我,但我要再去收水時就被抓了,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68-6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不法利益,且已將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本案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翰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