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姻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第8636號、第8711號、第9300號、第9337號、第9352號、第11544號、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辛○○、己○○、甲○○、庚○○、戊○○、丙○○、丁○○及乙○○等人(下合稱辛○○等8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辛○○等8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4至15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不見,3張都不見,銀行通知我才知道,後來去報案就來不及了,被人盜用了。我沒有交給別人,存摺還在我身上。本來我老公要開刀,我要去領錢的時候才發現卡不見了,我不是把密碼寫在提款卡,我寫在一張小紙上,黏在提款卡的封套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161頁)。
二、經查:㈠本案3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卷《下稱偵7570卷》第12、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卷《下稱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4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偵7570卷第29頁、112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下稱偵9300卷》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下稱偵9352卷》第21頁)。另告訴人辛○○等8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3帳戶之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本案3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3張提款卡密碼都一樣,是888666,三個8三個6。我常常都忘記,想說這樣比較好記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既然記得密碼是888666,還特別表示三個8三個6,這樣比較好記,又何須特地將密碼寫在小紙上,黏在提款卡的封套上,顯不合常理。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將中華郵政帳戶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下稱臺中警卷》第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郵局、玉山、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都放在一起,密碼寫在提款卡等語(偵7570卷第56頁),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都供陳提款卡密碼係寫在提款卡後,於本院審理時卻供陳提款卡密碼不是寫在提款卡上,而是寫在一張小紙上,黏在提款卡的封套裡面,前後供述不一,難採信為真。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112年5月9日去7-11裡面ATM領玉山銀行內4萬1000元,我領到錢後就急著去醫院繳錢,我老公剛要進去大千醫院開刀,要繳手術費,後來領的錢全部都掉了,卡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既早於112年5月9日即已發現遺失4萬1000元及提款卡,為何不馬上報警?並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以申請補發提款卡,實與常情不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去後龍找警察,我希望卡可以找回來。後來銀行有傳訊息給我,我看不懂有拿給領班看,二個銀行有馬上掛失,但是郵局要我隔天去,去的時候要我等號碼到才可以辦理,後來就來不及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113年1月2日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0186號函稱:「經查本行於112.5.15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另於112.
5.17主動聯繫顧客,顧客表示金融卡於112.5.11遺失,並將金融卡密碼寫於卡片上,故遭他人盜用,也於112.5.16至警局報案,顧客表示自己為受害者,不願來行填寫警示返還同意書。」(偵7570卷第81至83頁),由該函可知被告係於帳戶已經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向警方報案,且係銀行主動聯繫被告後才向銀行掛失。
3.被告關於提款卡遺失及發現遺失之時間前後供述亦不一:⑴被告於112年6月1日警詢供陳:我郵局的帳號於112年5月9日
遺失了,我是在5月13日晚上發現後才打電話至郵局辦理掛失等語(偵7570卷第12頁)。
⑵於112年6月8日警詢時供陳:提款卡不見了,密碼我把它寫在
提款卡上,我想應該是在5月9日我帶我先生回診的時候,遺失在醫院附近等語(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4至5頁)。
⑶於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供陳:112年5月12日我在家裡發現提
款卡不見了,便打電話給中華郵政,告知提款卡遺失了等語(臺中警卷第3頁)。
⑷於112年8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郵局帳戶提款卡是11
2年5月9日遺失,郵局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我112年5月9日去玉山銀行領1000元,112.5.13日我接到玉山銀行簡訊,說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打給銀行掛失帳戶。當時我先生住院,我不知道我提款卡何時遺失等語(偵7570卷第47至48頁)。
⑸於112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玉山銀行帳戶於5月
9日提領1000元,當天餘額不足,沒有領到,玉山銀行帳戶5月10日的提領交易是我領的,薪資是我公司匯的,5月9日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000元是我領的,我當時很匆忙,所以我拿新光銀行提款卡領1000元,之後把四張提款卡放在口袋裡,只有提款卡不見。除了提款卡之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新光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被盜用,我當時才發現我的提款卡都不見了。我是5月10日去新北市的海邊玩,當天晚上2、3點就回家。5月9日沒有外出。5月11日到13日都在苗栗上班。5月10日去新北時,有帶著提款卡去,應該放在口袋,沒有放在包包等語(偵7570卷第55至57、75至76頁)。
⑹被告上開供述,先稱提款卡係於112年5月9日遺失,後又稱11
2年5月10日有提領款項,5月9日沒有外出,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去新北旅遊時,提款卡還沒有不見,當時其配偶尚未手術開刀,其是112年5月9日當天領錢後就發生所提領的款項及提款卡不見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61、159頁),關於提款卡究竟是否112年5月9日當天遺失供述不一,以及究竟是112年5月9日當天就發現提款卡遺失,或是112年5月12日或13日發現提款卡遺失說法亦不一,實難採信被告辯解為真。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犯罪之事屢見不鮮,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犯罪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3帳戶提款卡,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3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3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犯罪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辛○○等8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辛○○等8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辛○○等8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辛○○等8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柬埔寨沒有什麼讀書,來台灣也沒有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汽車旅館打工,整理床及清潔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就讀國小三年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1至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辛○○等8人詐得金錢,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辛○○於112年5月13日19時58分許,假冒為統聯客運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向其謊稱略以:辛○○有多預訂票券20張,需要匯款取消 云云 112年5月13日20時38分許/1萬6088元本案郵局帳戶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7570卷第21至2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570卷第37至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570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570卷第35頁)3.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7570卷第33頁)4.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7570卷第31頁)2己○○於112年5月13日19時25分許,假冒為統聯客運與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向其謊稱略以:己○○在統聯客運定票後,因電腦系統出問題,訂了60張團體車票,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112年5月13日20時33分許/2萬9996元本案郵局帳戶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臺中警卷第5至8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警卷第20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警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警卷第2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警卷第29頁)3.通話紀錄截圖(臺中警卷第30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中警卷第31頁)4.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7570卷第31頁)3甲○○於112年5月13日20時4分許,假冒為統聯客運與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詐稱略以:因統聯客運之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如不處理會被扣款20張月票之金額,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112年5月13日20時36分許/4萬9967元本案郵局帳戶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8711卷第15至17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711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711卷第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711卷第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711卷第29頁)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8711卷第19頁)4.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7570卷第31頁)4庚○○於112年5月13日16時許,假冒為統聯客運與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謊稱略以:因統聯客運內部系統出錯,以庚○○購票之信用卡誤刷30張月票,如要取消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⑴112年5月13日17時42分許/9989元⑵112年5月13日17時44分許/9988元⑶112年5月13日17時45分許/9987元⑷112年5月13日17時48分許/9989元⑸112年5月13日17時50分許/3012元⑹112年5月13日17時52分許/7012元⑺112年5月13日17時54分許/2123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9300卷第19至2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00卷第43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00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9300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300卷第47至49頁)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9300卷第27至29頁)、通話紀錄截圖(偵9300卷第31頁)4.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9300卷第37頁)5戊○○於112年5月13日16時48分許,假冒為統聯客運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謊稱略以:統聯客運將戊○○的票入到團體名單,如要取消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2年5月13日17時54分許/4萬9997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8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5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31頁)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1頁)4.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9300卷第37頁)6丙○○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誆稱略以:因有訂單錯誤,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⑴112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4萬9985元⑵112年5月13日18時51分許/1萬4985元本案新光銀行帳戶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9352卷第27至29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52卷第33至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偵9352卷第25頁)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9352卷第38頁)、通話紀錄截圖(偵9352卷第39頁)4.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9352卷第23頁)7丁○○於112年5月13日17時24分許,假冒為統聯客運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略以:因丁○○有重複定票,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112年5月13日18時9分許/3萬3012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臺南歸仁分局警卷第3至6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歸仁分局警卷第15至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歸仁分局警卷第1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歸仁分局警卷第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歸仁分局警卷第27頁)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南歸仁分局警卷第21頁)、與暱稱「 張建誠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歸仁分局警卷第21頁)、通話紀錄截圖(臺南歸仁分局警卷第23頁)4.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9300卷第37頁)8乙○○於112年5月13日18時31分許,假冒為統聯客運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謊稱略以:因系統遭到駭客入侵,設定乙○○之交易為購買20張團體票,如要取消購買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1.112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1萬4985元2.112年5月13日19時48分許/2萬5980元本案新光銀行帳戶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1916卷第31至3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16卷第41至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16卷第35至3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916卷第4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16卷第45頁)3.通話紀錄截圖(偵11916卷第37頁)、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11916卷第38至39頁)4.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9352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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