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仲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仲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仲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預見如有他人以提供工作之名義,使他人提供帳戶,極可能作為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用,且得用以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前某時許,以介紹工作為名,仲介 張世瑾 (業經本院判決)向 楊千輝 (暱稱「老闆」,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提供張世瑾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既遂,再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去向。嗣經 廖思婷 、 鄧瑩琳 、 張妤涵 、 蔡家惠 、 吳尤麗 及 謝宥心 等人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思婷、鄧瑩琳、張妤涵、蔡家惠、吳尤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彭仲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20頁至第22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工作予同案被告張世瑾,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工作給張世瑾,我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介紹工作之名,仲介張世瑾給訴外人楊千輝認識,進而張世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千輝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張世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9頁)。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廖思婷、鄧瑩琳、張妤涵、蔡家惠、吳尤麗及被害人謝宥心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轉匯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6頁至第194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6頁至第254頁)。是以,上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足認被告介紹張世瑾予楊千輝認識後,本案帳戶已供楊千輝及其他不詳詐欺行為者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匯所用。
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之相關資料皆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臺灣詐欺犯罪猖獗,詐騙犯罪者需要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機構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太陽能外包工作,並曾為白牌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跟楊千輝是透過訴外人 許世樺 介紹認識的,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老闆,就聽他講電話說有缺人,該工作所需要的人、實際內容我都不清楚,我就想說把張世瑾介紹給他,我讓他們自己去談,報酬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可知被告對於其媒介之工作內容、該工作所需具備之能力及條件、該工作可獲取之報酬均不瞭解,與一般媒介工作之人會詳實陳述工作內容、報酬、時間地點、工作能力、確認履歷資料、告知公司據點之有無等截然有別。況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提供我的帳戶給訴外人許世樺,我知道許世樺跟楊千輝認識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亦即被告曾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相關人許世樺,基此經驗,被告對於許世樺所介紹認識之楊千輝提供一工作條件、能力均不明之工作時,當可預見對方需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一事。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介紹工作給張世瑾,並有跟張世瑾說要下載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並申請轉帳功能等語(見警卷第55頁)相符,亦即被告除介紹張世瑾此細節均不明之工作外,尚要求張世瑾將其金融帳戶開通轉帳功能,有助於款項之流通,益徵被告主觀上實已知悉上揭工作內容涉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當可預見此工作涉及不法,並可預見極可能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更可預見犯罪者可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四、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惟:
㈠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居中介紹、聯繫,使張世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楊千輝及不詳詐欺行為者使用,對上開人等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遭附表所示方式轉匯,而幫助詐欺行為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證人張世瑾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一開始介紹我本案工作時,就有跟我說會有好處;被收本案帳戶資料當天,是被告載我去臺中喜悅逢甲旅館跟楊千輝談這些事情,最後被告也有返回旅館,我從被告跟楊千輝的對話中曾感受到被告知道楊千輝與我之間的事情;後來我被帶去臨櫃提款2次,其中1次係於111年3月1日,由被告載我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領40萬元;被告也曾教過我去臨櫃提款時,若遇到銀行行員詢問,就說是工程款或薪水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其證述固可表彰被告對張世瑾提供帳戶乙事有所瞭解,並有參與載送張世瑾前往提款之舉。然依卷內之資料,如張世瑾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僅能認定被告曾介紹張世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思,介紹張世瑾提供其帳戶資料,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當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瑾之證詞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最高法定刑為7年,但受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5年之限制,故減輕後之最高刑仍為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介紹、聯繫張世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所為成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已詳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又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被告就詐欺部分犯罪事實僅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詳盡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僅係認定尚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有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就加重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就洗錢罪部分,則係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有所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要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介紹張世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另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罔顧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之責任,反介紹他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促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收取詐欺款項並加以隱匿流向,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曾因提供己身金融帳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太陽能外包工作、白牌車司機,先前與父母、胞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介紹張世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又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廖思婷(提告)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於111年2月21日下午9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銀河娛樂城」結識廖思婷,佯稱:可鑽漏洞獲取利益等語,致廖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甲帳戶,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4分,2萬元張世瑾女友 詹雅雯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3月4日下午3時59分許,5萬元(溢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2張妤涵(提告)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於111年3月3日前某日,以Messenger聯絡張妤涵,佯為太陽城客服,向其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張妤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甲帳戶⑴111年3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5萬元⑵111年3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5萬元⑶111年3月4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甲帳戶之編號⑶款項,轉匯至張世瑾女友 詹雅雯台 新帳戶,111年3月4日下午4時2分許,4萬9,000元 徐宗辰 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⑴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11萬元⑵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51分許,10萬元⑶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10萬元3謝宥心(未提告)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以暱稱「 陳輝文 」結識謝宥心,並向其佯稱車禍需要現金等語,致謝宥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徐宗辰之中信帳戶,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20萬元4鄧瑩琳(提告)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Mr李」聯絡鄧瑩琳,佯稱可透過投資太陽城獲利等語,致鄧瑩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甲帳戶,111年2月24日中午12時3分許,7萬5,000元5吳尤麗(提告)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於「WhatsApp」上結識吳尤麗,並以暱稱「 吳磊 」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博亞國際獲利等語,致吳尤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甲帳戶⑴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10萬元⑵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10萬元⑶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乙帳戶111年3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10萬元6蔡家惠(提告)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聯絡蔡家惠,向其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蔡家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徐宗辰之中信帳戶,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