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異議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之前戶籍地應更正為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四樓。
理由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交通事件裁定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項第㈡點內關於異議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之
前戶籍地應係「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四樓」,誤寫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五樓」,應予更正。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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