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鑑餘淨重零點零捌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九號被告
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後二案有連續犯關係,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逕行簽結,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鑑餘淨重○.○八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顆粒一袋,顆粒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鑑餘淨重○.○八
一○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綱得字第○二○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係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