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2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還款利息自借
款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第1
期本息攤還日為93年3月12日,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付,嗣後依原告指數利率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57
機動計息,現行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59,另
約定被告如遲延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95年6月11日,自95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及手
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及指數利率表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