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潤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簽訂車用指紋辨識防盜系統區域經銷商合約,約定
因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車用指紋辨識防盜系統區域經銷商合約1件在卷可稽
,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洵無疑義。又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2項前段固設有明文。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應以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
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
之。查本件乃商品銷售之契約,兩造訂約當時,應非無從選
擇締約對象,亦非無拒絕締約之餘地,從而本件即尚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而排斥合意管轄適用
之餘地。是本件兩造既曾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即非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請求將本件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