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晁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14時許
,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721004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本案持有之毒品來源為「 小傑 」,只知道前開暱號,不清楚其真實身分等語(見112年度毒偵緝卷第17頁),依前所述,難認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1.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可見其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2.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本案係被告再次觀察、勒戒後之首犯;3.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4.兼衡其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職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未據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許朋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