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24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北交簡字第96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5時45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長順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前,因找路,由外側車道變換為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同向左後方直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因而不慎與該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99年10月
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