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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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62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再抗告必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於97年6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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