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發公司)之薪資債權,正受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茲考量將來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以利聲請人將來如期償還債務,爰聲請准許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474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扣薪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㈡禁止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程序終結前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又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8條前段等規定自明。而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係基於維持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以,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遠東銀行已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服務於麗發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此情固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474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再者,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2,000元,聲請人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
120日期間內,受償金額不多,停止扣薪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實益。況且,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加以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顯見聲請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扣薪執行程序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據此,可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扣薪執行程序,核無必要。
四、又查:聲請人所有門牌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812,860元,聲請人之債權人中有擔保債權總額合計1,242,000元,此情各有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有擔保債務總額既高於其房地價值總額,前開房地將來縱經強制執行,於有擔保債權人行使其權利後將無餘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參與分配,亦無受償可能。再者,聲請人自承其所有汽車已於22年前遺失,核無執行實益。是以,有擔保之債權人得不經更生程序而行使權利,前開房地及汽車縱予保全處分,於維持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並無實益。據此,可知聲請人請求禁止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程序終結前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亦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狀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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