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238號原告 孫裴鈴 被告 黃振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誤繕為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4月16日以手機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並表示隔日返還,原告遂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嗣被告未如期還款,並表示一星期後以轉帳方式返還上開金額,原告乃提供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予被告,詎被告仍屆期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