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慶選任辯護人連一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5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永慶為 王靜婷 之胞兄,而王靜婷之友人 吳調鎮 ,前於民國95年間對王靜婷提起詐欺、侵占等罪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55號為偵查後,詎王永慶明知王靜婷未曾於93年年底、94年初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當時吳調鎮之女友 魏千惠 委由王靜婷轉交予吳調鎮之包裹內,除支票1疊及項鍊外,尚有相機
1臺、鑽戒1個等物,竟仍基於單一之偽證犯意,而接續:㈠於98年4月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5偵查庭
,就上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吳調鎮是經由我妹妹跟我借200萬」、「我是一次交付200萬元現金給王靜婷,我是拿到王靜婷家」、「我自己準備6、70萬元,從合作金庫或台銀提領2、30萬,自己身上有7、8或10萬現金,另外跟朋友 簡慶輝 、 謝宗益 、 鄭憧憶 等同事、朋友調了100多萬元」、「吳調鎮有寫簡易的借據」、「是用A4紙寫的,內容為"茲向王永慶借調200萬元,從94年至95年5、6月還清",上面有立據人吳調鎮的簽名、蓋章」、「包裹裡面有支票跟項鍊,用一個木盒子裝的,木盒子的上面是透明的,裡面的小盒子是裝項鍊,理面有一疊支票」、「(問:為何你先前稱,裡面有一個木盒子,盒子裡有一疊支票,還有銀行首飾袋?)是大的木盒子打開後有一疊支票,旁邊有一個圓的首飾盒,當時有將首飾盒打開,裡面有項鍊」、「(問:為何先前稱,因為首飾袋沒有封口,所以可以看得到裡面的項鍊?)因為木盒子的上面是透明的,所以可以看得到,項鍊是放在首飾袋的」等語,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㈡於98年4月1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5偵查庭
,就上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何時地跟簡慶輝借錢?)94年3、
4月在我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家中向他借80萬元,簡慶輝於94年3、4月在我家拿現金給我,有寫借據,是一般A4紙,內容是向簡慶輝借80萬,並約定一年後要還,沒約定利息,但我事後於94年年底在我板橋家中還錢時,有還他現金80萬,還給他2萬元利息,我給他後簡慶輝就把借據還我」、「(問:80萬從何來?)王靜婷給我的,94年年底王靜婷大約給我100萬元,我撥了82萬還簡慶輝,剩下的18萬是我自己的錢,95年4、5月王靜婷陸陸續續還我5、10、20萬不等,我再去還給別人」、「(問:跟謝宗益、鄭憧憶借了多少錢?)總共跟他們借7、80萬,都是在我家借的,他們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永慶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鄭鈞元 (原名鄭憧憶)、謝宗益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55號98年4月
9日、98年4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判決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11月13日北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永慶既為如上揭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王靜婷究否有詐欺、侵占等犯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先後2次偽證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王永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
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