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光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光祺前曾①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彭光祺前①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詎彭光祺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12月26日下午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
9時57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竹縣○○鎮○○路○○○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