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明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明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大坡回收場內之廢鐵回收區,拾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共2顆,並置放於其所有之隨身包包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2年6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00號之附屬建物,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共2顆,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徐永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拾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因為伊不確定是否為子彈,伊想拆開看,瞭解裡面構造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並持有之,嗣
於102年6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00號之附屬建物內查獲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2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2顆扣案可證。而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從而,被告持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89年間,曾另案因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警查獲,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9年訴字第1485號判決各
1份附卷可按,其理應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甚明。況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政府嚴厲禁止之違禁物品,被告於前次遭查獲後,被告對於子彈外觀自知之甚稔,自當有能力區辨之,而小心防範,其拾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在拾得之時應可知悉拾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永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子彈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無故持有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2顆,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已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不具子彈之功能,且無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0.22吋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2│0.22吋制式子彈│1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