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千貴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千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千貴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35號裁定,就㈠之罪刑均減刑,並與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鄭千貴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㈡減得之刑與㈢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鄭千貴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78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鄭千貴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鄭千貴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鄭千貴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㈨於96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鄭千貴不服提起上訴,亦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至㈨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接續執行,在10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EZ網咖」內,見 李坤隆 在1樓編號23號之位置上手持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把玩,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自後方以外套覆蓋於李坤隆頭部,再利用李坤隆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搶奪該行動電話,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另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涉犯竊盜部分,由新北地院另行判決)逃離現場。嗣因李坤隆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千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坤隆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外套照片。
三、核被告鄭千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時所使用之外套1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係屬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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