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81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王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憲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35元,及其中新臺幣100,407元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6,449元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憲明、王昱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556元,及其中新臺幣26,728元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3,009元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512元由被告王憲明負擔,其餘新臺幣588元由被告王憲明、王昱婷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王憲明如以新臺幣137,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王憲明、王昱婷如以新臺幣53,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憲明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107年6月8日邀同被告王昱婷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正卡持有人應就附卡持有人所負債務連帶負責;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息(最高為年息15%)。而被告王憲明截至112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7,535元,及其中本金126,856元未按期繳納;被告王昱婷至112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53,556元及其中本金49,737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憲明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王憲明、王昱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