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80號
原告 羅國泉
被告 蔣威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以新臺幣4,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文安南街接近澄清路350巷前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原告所有TDM-8316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在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進廠維修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兩造均無過失,且系爭車輛沒有受損,即便系爭車輛有維修之事實,維修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差甚鉅,不能證明是本件事故受損等詞置辯。惟本院依職權調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函覆之行車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前方原無被告騎乘機車之畫面,係綠燈時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從行車影像可見該時原告行進方向起步直行,被告騎乘機車向左偏移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甚明,足徵被告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上開影像可見被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用力彈開了一下,衡情該碰撞力道應會導致系爭車輛有些微受損。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為前保險桿與碰撞位置相符,又保險桿輕微受損不影響行車功能,法律上亦未要求須立即馬上開立估價單,原告考量自身情況及系爭車輛使用習慣於事後再開立估價單並無不可,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尚屬合理。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收入表單6週總營業收入為139,20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平均每日營業額為3,314元。原告雖主張扣除成本後每日淨利至少有1至2,000元。惟據交通部統計處110年10月所編印之計程車營業狀況調查報告,高雄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39,560元、營業淨收入19,856元,換算淨利約百分之50,是以此淨利比例作為參考之基礎尚屬公允。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工時合計11小時,與維修程序等待時間及交取車等,認原告主張以3日計算維修日數有理由,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4,971元(原告每日營業額約3314*淨利百分之50*3日)。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