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61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雖稱其尚有案件未審理,嗣全部案件審理完畢再合併執行等語,然附表所示之罪名既均已確定而非處於審理階段,則受刑人上開所言,與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關,若另案判決確定後,符合與本案共同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許家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犯罪日期112年6月7日前某日至112年6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5日,應予更正)112年10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1日,應予更正)113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460、26356、28280、3401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00、131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8日113年4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2日113年5月21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1號(臺中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06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11號(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