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2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3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敦煌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行駛,適同一時、地,乙○○駕駛車牌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近,亦疏於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未減速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超速前行,致乙○○之機車前輪與撞及丁○○之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外出血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丁○○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隊員甲○○到場調查時主動自首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時、地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21張,及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所出具告訴人乙○○傷勢之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對向車道即承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行車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於左轉時既已見對向車道有告訴人乙○○騎駛之系爭機車直行將至,再參之上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47頁)及在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7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及視距均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未讓系爭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側面遭告訴人乙○○所騎駛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對於該傷害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丁○○有前述過失,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至64頁),雖該鑑定意見結果告訴人超速行駛,亦有過失,然尚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於警方未發覺之前,向到現場調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隊員甲○○陳述案發經過,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就本件傷害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不輕,且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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