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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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原債權人陽信銀行申請
信用卡,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之應付帳款均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
金,違約金收取以連續3期為上限。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