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5會,每期會款
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
起至96年4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原告乙○○○加入1會
、原告甲○○加入1會,繳至第17會會期結束為未標之活會
,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除了不願償還本身會款,亦不願履
行會首職責,完全不顧原告(未得標會員)等之權益。原告
2人曾於96年12月間向已得標會員申請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及於97年6月間向鈞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
訟,均已和解償還在案,因會首即被告所列之互助會單過於
簡略,會員們不知道下列已得標之5位會員(即訴外人宋安
琪於93年8月25日得標;訴外人 廖惠如 於93年10月25日得標
;訴外人 林玉梅 於93年12月25日得標;訴外人 張士瑞 於94年
4月25日得標;訴外人 常紫微 於94年10月25日得標;)之身
分及通訊等資料,而被告又惡意置之不理,毫無誠意解決,
故原告訴請被告(即會首)應償還己身之會款,並負起已得
標會員未償還未得標會員即原告等之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乙
○○○應回收之會款為120000元、原告甲○○應回收之會款
為120000元。為此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互助會)會員名單1份、
得標名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參加被告所召
集之互助會1會、原告甲○○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1會
且均為活會會員,被告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亦應負給付標
金之義務,而原告2人曾於96年12月間向已得標會員申請台
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及於97年6月間向鈞院板橋
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均已和解償還在案,原告2人尚餘
120000元會款未取得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等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全部會款。
三、從而,原告等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0
00000000元,給付原告甲0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黃大千